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0,板簡,2233,20011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三三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水淋
訴訟代理人 謝宗興
被 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秋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三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王敏慧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附件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各一件為證,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發票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承認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惟辯稱系爭支票係伊向訴外人長阜公司購買貨物所簽發,因貨物有瑕疵,長阜公司承諾要將系爭支票返還,未依約返還云云。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意旨可參)。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是縱被告對原告之前手長阜公司有何可資拒絕付款事由,亦不得以此對抗原告,仍應依法負發票人責任,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所辯事由尚無可採。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因原告於發票日後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始行提示,故其請求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法 官 王敏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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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票   號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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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0.07.20│  400,000元   │QF0000000 │臺北國際商業│ 90.07.24   │
│    │        │              │          │銀行土城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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