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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三0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詹守禮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三0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張紫能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期間、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附表所示,經被告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即未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所提供之擔保物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經拍定受償新臺幣二百四十九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三十三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製作之分配表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十三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法 官 張紫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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