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三四六號
原 告 永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淑媺
訴訟代理人 楊志文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三四六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陳 明 宗
法院書記官 黃 進 忠
通 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SM-七五五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合約,約定被告以其所有小客車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取得SM-七五五號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惟應遵守政府法令規章,並按月向原告繳納行政管理費、稅金、保險費、違規罰單。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未再繳費,共欠二萬九千元,經原告終止合約並催請被告繳付欠款、返還車牌、行車執照,被告卻僅繳清欠款,卻遲不返還車牌與行車執照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一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加爭執,惟表示該已轉租給別人,找不到承租人,所以無法將車牌與行車執照還給原告云云,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黃進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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