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 二、事實要領: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閎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行照、駕駛執照、
-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
- (五)準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賠償修理費金額於一萬零三百十一元(
-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
-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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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保險小字第一七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玖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要領: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閎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CH- 二四七七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六十四巷消防隊前處,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EP- 一三九一號自小客車,因行駛支線道未讓幹線道之過失,致撞損系爭車輛。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閎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車損修理費用三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向被告催討無著,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行照、駕駛執照、服務廠估價單影本二紙、汽(機)車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及車損照片三張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既係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本件系爭車輛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受損時,已使用逾五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本件修復費用為三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其中工資為七千三百六十元、零件為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五元,補漆部分應併入零件費用計算折舊),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二紙及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五年,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二千九百五十一元(計算書如附表,尚未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二千九百五十一元,至於修理工資七千三百六十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五)準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賠償修理費金額於一萬零三百十一元(二千九百五十一元加上七千三百六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折舊之金額計算式 折舊後之餘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 29495X369/1000=00000 00000-00000=18611第二年 18611X369/1000=0000 00000-0000=11744第三年 11744X369/1000=0000 00000-0000=7410第四年 7410X369/1000=0000 0000-0000=4676第五年 4676X369/1000=0000 0000-0000=2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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