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勞小字第六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勞小字第六五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王敏慧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僱用,擔任綁鋼筋之工作,約定日薪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四月起,至三月二十二日止,共工作十九日,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三萬八千元,迄未給付。
再同為被告工作之訴外人「烏來洪」,日薪二千五百元,欠原告五千元,原告要求被告代扣「烏來洪」二日之工資,交原告收受,原告亦未給付。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三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利息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之請求,以本件訴狀送達日起,始對被告發生請求之效力,被告於收受起訴狀之翌日仍不給付,始生遲延給付責任,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計算遲延利息,尚有未合,且利息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以銀行利率計算,超過百分之五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此部分亦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三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利 海 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