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2,板勞小,66,200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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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勞小字第六六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富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其於九十年三月份,工作二十四天,每日薪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年三月份之薪資應係七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九十年三月份之薪資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被告尚欠三千三百二十五元。

另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申請離職,被告並未給付該十二天之薪資,是被告尚欠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份之薪資三萬零七百五十三元(已扣除所得稅及健保費等),而原告曾請求台北縣勞工局協助協調,惟被告拒不參與協調,且拒不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等情,為此,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四千零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其積欠原告九十年三月份之薪資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及九十年十二月之薪資三萬零七百五十三元等情固不爭執,惟尚以:原告於被告公司在職期間擔任行銷處協理,負責洽談客戶委製產品規格等事項,原告於九十年八月間職司訴外人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蒙恬公司)之訂單接洽聯繫工作,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依被告公司規章將訴外人蒙恬公司之需求,交代被告公司配合之業管行政人員填具「ODM\OEM新產品需求規格書」,因原告個人疏失漏未將訴外人蒙恬公司之特殊需求「取消PnG(plug and Plug線路」載於文件上,導致被告公司延展部門填具錯誤之產品工程材料表並交付生產,造成整批產品遭訴外人蒙恬公司驗收判退並要求損害賠償。

嗣後被告公司應訴外人蒙恬公司重工之要求,就可歸責原告個人事由所生之整體損失延宕至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被告公司方完成全部重工工程。

被告因此就重工工程墊付之工資、已出貨部分之來回運費合計八萬九千四百十八元,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互相抵銷。

是原告主張之薪資債權既已遭抵銷,不復存在,故原告之起訴為無理由;

又因原告前開疏失,導致被告公司受有重大損失,被告公司依據員工管理規定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二條規定定原告過失行為應受之懲處:記過並減發十天薪資。

是原告之薪資請求範圍,因被告公司記過減發十天薪資等懲處,早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九十年三月份薪資明細影本、離職證明書影本及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影本各一份為證。

復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之調解程序筆錄),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至被告辯稱:原告於被告公司在職期間擔任行銷處協理,負責洽談客戶委製產品規格等事項,原告於九十年八月間職司訴外人蒙恬公司之訂單接洽聯繫工作,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依被告公司規章將訴外人蒙恬公司之需求,交代被告公司配合之業管行政人員填具「ODM\OEM新產品需求規格書」,因原告個人疏失漏未將訴外人蒙恬公司之特殊需求「取消PnG(plug and Plug線路」載於文件上,導致被告公司延展部門填具錯誤之產品工程材料表並交付生產,造成整批產品遭訴外人蒙恬公司驗收判退並要求損害賠償。

嗣後被告公司應訴外人蒙恬公司重工之要求,就可歸責原告個人事由所生之整體損失延宕至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被告公司方完成全部重工工程。

被告因此就重工工程墊付之工資、已出貨部分之來回運費合計八萬九千四百十八元,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互相抵銷。

是原告主張之薪資債權既已遭抵銷,不復存在,故原告之起訴為無理由云云。

經查:被告前以「原告原服務於被告公司擔任行銷處協理乙職,負責洽談客戶委製產品規格等事項。

原告於九十年八月間負責訴外人蒙恬公司之訂單接洽聯繫工作,因原告個人疏失漏未將訴外人蒙恬公司之特殊需求「取消PnP(Plug and Plug)線路」告知被告公司相關部門,導致被告依據錯誤之「ODM/OEM新產品需求規格書」生產,造成整批產品遭蒙恬公司驗收時判退,至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始完成全部重工工程,初步估計被告就此重工所墊付之工資暨已出貨部分之來回運費,合計共八萬九千四百一十八元。

對於原告個人疏失所致公司之損害,原告亦上簽呈自請處分,表示願依公司規定負責」為由,提起訴訟,請求本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八萬九千四百一十八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審理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五三0號宣示判決筆錄,駁回被告之起訴,嗣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小上字第一四0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五三0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及九十一年小上字第一四0號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

是依上開判決之結果,足認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抗辯以此抵銷,於法未合。

足見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六、另被告抗辯:又因原告前開疏失,導致被告公司受有重大損失,被告公司依據員工管理規定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二條規定定原告過失行為應受之懲處:記過並減發十天薪資。

是原告之薪資請求範圍,因被告公司記過減發十天薪資等懲處,早已消滅等語。

按因個人過失致發生工作錯誤,情節嚴重者,予以記過;

又按記過:每次減發十天薪資,併入當月薪資或當期年終獎金減發;

再按經批准異動案件,涉及調整薪資者,由人事單位依據人事異動單總經理核定之額度,辦理薪資更動調整,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員工管理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三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服務於被告公司擔任行銷處協理乙職,負責洽談客戶委製產品規格等事項。

原告於九十年八月間負責訴外人蒙恬公司之訂單接洽聯繫工作,因被告個人疏失漏未將訴外人蒙恬公司之特殊需求「取消PnP(Plug and Plug)線路」告知被告公司相關部門,導致被告依據錯誤之「ODM/OEM新產品需求規格書」生產,造成整批產品遭蒙恬公司驗收時判退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所寫之簽呈(即被證六)上記載:「今日中午史小姐來電,客訴我方CP四0三(九月底出貨五千PCS),未依客戶要求將電路板上PNP功能拿掉。

經查:是職疏忽申請修改BOM,致衍生上述問題,...個人失職部分,呈請許董懲處」可資證明。

次查:因原告之前開疏失,至被告內部人員曾具簽呈,表示「訴外人蒙恬來電被告公司,告知今日可回收約四千八百台CP四0三,並請求被告公司配合安排協助,REWORK取消PNP事項。

請RD協助測試及告知重工程序,另針對蒙恬CP四0三BOM之ECR已於昨日發出...」,經被告公司總經理批示「速填報應損失金額及責任歸屬交本人查辦相關人員如丙○○、陳美英之薪資暫不付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簽呈影本一份為證(即被證八-一)。

本院依上開事證,足認原告有因個人過失致發生工作錯誤,情節嚴重之情事。

末查:被告公司內部人員因原告之前開疏失,曾具簽呈依員工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規定記過乙次,並擬扣薪十天,並追究重工工程之相關損失,並經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批準在案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簽呈影本一份為證(即被證八-二)。

是原告既有因個人過失致發生工作錯誤,情節嚴重之情事,已如前所述,而被告依員工管理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三款及第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認原告過失行為應受之懲處:記過並減發十天薪資,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懲處,與前揭員工管理規則之規定相符,被告既已減發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份之十天薪資,原告對該十天之薪資,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堪以採信。

七、綜上,原告原可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十二月份共十二天薪資三萬零七百五十三元(已扣除所得稅及健保費等),因原告遭記過並減薪十天,是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十二月份共二天之薪資五千一百二十六元(30753÷12×2=5126)(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上被告積欠原告九十年三月份之薪資三千三百二十五元。

從而,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千四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事件,且本判決第一項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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