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六八二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八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被告應陳報證人陳志祥之住址或攜證人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利 海 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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