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2,板簡,2800,2004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八00號
原 告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己○○即媽咪寶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八0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二月十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參佰伍拾玖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餘款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己○○即媽咪寶寶飲料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即媽咪寶寶飲料店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其中二十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八計算,另三十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應付之利息;
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分別獲償本金七千六百四十一元及一萬零二百八十八元,並繳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
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負全部債務等情。
為此,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八萬二千零七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十九萬二千三百五十九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餘款二十八萬九千七百十二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丁○○則以:借款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丁○○是我簽名蓋章的,被告己○○沒有繳錢時,原告應通知我繳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影本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及放款授信明細查詢單三份為證。
被告丁○○對於其在借款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
經查:被告丁○○既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己○○即媽咪寶寶飲料店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丁○○自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
足見被告丁○○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而被告己○○即媽咪寶寶飲料店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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