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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八一三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八一三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二月十二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整,其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息,違約金除按上述約定外,逾期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料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即未清償本息,依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欠本息尚有三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仍未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合約書影本及本票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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