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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八三一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八三一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辯論終結,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敏慧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0四九-LX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兩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二造所定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十八條約定,兩造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經營體系(俗稱靠行),約定由原告借予行車執照壹枚、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車號0四九─LX)供被告使用,被告則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亦概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應按月繳交之管理服務費均未交付。
另牌照稅、燃料費等稅捐及違規罰款等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迄今已累欠原告達一萬零三百二十元。
茲因被告拒不給付上開款項,原告遂以存證信函為限期履行之催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
又0四九─LX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原為原告所有,被告經原告終止契約之催告後,原告自得以本訴狀繕本送達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之影本各乙紙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王敏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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