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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2年度板簡更字第8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相 對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張世興律師
右一人
複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經核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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