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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保險小字第三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駕駛車號YQ─八二一二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樹林市鎮○街處,因迴轉起步不當之過失,致撞擊訴外人呂榮達所駕駛之三C─0七五一號自小客車,使該車右前、右後車門及葉子板受損,該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賠付訴外人呂榮達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六千一百九十六元(其中工資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零件三千三百一十二元),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於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本於民法第一九十一條之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壹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A三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訊問筆錄、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各一張、估價單一張、車損照片三張、統一發票一張等件為證。
被告抗辯:被告之車子是靜止中遭訴外人呂榮達駕車撞擊等語。
二、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A三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載明本件肇事經過為被告駕駛YQ─八二一二自小客車停於路旁欲迴轉與後方同向訴外人呂榮達駕駛之三C─0七五一自小客車之直行車擦撞,該迴轉車於停止狀態。
肇因研判為被告駕駛YQ─八二一二自小客車欲迴轉停於路旁,訴外人呂榮達駕駛三C─0七五一自小客車右側撞擊該車左前輪及左前保險桿。
而本件行車事故原因,因無車輛損壞、現場、及路況等照片及制式行車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已移置,無事故現場圖)無法比對,本會無法遽予鑑定,此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一件在卷可按,綜上情以觀,本件肇事經過為被告駕駛YQ─八二一二自小客車停於路旁之停止狀態非使用中,遭訴外人呂榮達駕駛三C─0七五一自小客車自右側撞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九十一條之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非有據。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呂榮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正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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