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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勞小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勞板小字第一七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七萬八千一百元及醫藥費三千一百九十八元,計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依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暫行條例(下稱暫行條例)規定,與被告訂立公共服務擴大就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從事發放老人年金、悠遊卡及擔任暑期社區國語正音班管理員,詎被告於同年八月起將原告調至永和市公所所屬中興托兒所擔任幼兒照護工作,事前原告曾向被告說明因腰間舊傷無法負重,惟被告表示原告僅係從事協助工作。
惟上開托兒所共有四十名幼兒,僅編制三人,原告每日上午八時起至下午四時三十分止均須負抱幼兒如廁、更衣及遊戲上百回,經歷十天終致腰椎舊疾復發,造成原告之病情加重幾乎無法直立。
原告固不否認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即舊傷復發,被告竟拒絕原告請調回例行性工作,原告所受傷害與業務間之直接相當因果關係,不證自明。
原告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法律行為基礎變更,以及其他勞工相關法令,原告並無違反契約之處,且於傷病期間免為勞務給付,而原告日薪係八百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同年八月十六日至三十一日十個傷病日薪資共八千元,同月四日至十五日十個工作天,每日超時半小時,共五小時薪資五百元;
同年九月一日至十四日,扣除中秋節之九個工作天,薪資共七千二百元,同月十五日至三十日共十二個工作天,原告請求回復例行性及非負重之工作,薪資共九千六百元;
同年十月、十一月及十二月契約期滿之日止共六十六個工作天,薪資計五萬二千八百元;
同年八月十五日至九月十四日扣除健保後之醫藥費自付額計一千二百八十八元;
同年九月十五日迄今扣除健保後之醫藥費自付額計一千九百一十元,共計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
(二)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三條,提供原告適當之工作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調動原告職務,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而原告因被告未同意公傷事由,數日後才呈報診斷證明書,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且原告提供與被告之應徵個人條件並無不實之處,亦無虛偽意思表示。
又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工作為協助被告建置社區福利服務網及其他與上述工作相當之職務工作,原告應提供之勞務包括上述二項職務及照顧特殊兒童,被告數度以「若知道她身體不行,就不會雇用她」云云置辯,置契約義務、法律誠信原則及勞工法令於不顧,其所辯並無可採。
(三)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及第十二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三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九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等規定,且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拒絕原告回復工作之要求,堅持原告前去托兒所工作,又拒絕原告請假為復健治療,違反私法上誠信原則,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其以原告曠職三天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不生終止契約效果。
(四)證據:提出系爭契約書、診斷證明書、支票、原告函、醫療費用收據、被告函、存證信函及簡易求職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答辯:
(一)程序部分:系爭契約係依據暫行條例及公共服務契約制定準則訂定,乃為達成紓緩失業問題並提供失業者各項公共服務就業機會及中小企業人力協助之契約目的。
兩造間依據上開公法法律關係產生如國家與公務員間相同之權利義務關係,因此,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鈞院就本件訴訟無審判權。
又被告不同意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陳報狀所為訴之追加。
(二)實體部分:
1.被告依據暫行條例雇用原告,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因原告罹有腰椎椎間盤突出宿疾,無法提供勞務,請假至同年九月十二日,自同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請假,其請假之存證信函於九月十六日始寄出,寄出後亦未至工作場所執行職務,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六款約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應無不當;
而因執行職務受傷核給公假療傷,須以其致病與執行職務間確有直接因果關係為限,原告腰椎椎間盤突出宿疾應非短時間照顧幼兒即可造成之症狀,應屬原告原有體質之缺點或舊傷,更非一般人有此情況,均會受到相同之傷害;
又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起始至托兒所服務,其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即以脊椎拉傷為由請假,因此,其所受之傷害為舊傷,與執行職務間無直接因果關係。
再原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已達連續曠工三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約定,終止契約,於法應無不當。
2.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分別給付原告九十二年七月份及八月份工資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元及七千五百六十二元,且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故原告已不得對被告為任何名目之金錢請求。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書、診斷證明書、職員請假卡、存證信函、被告函等件為證。
四、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
1.系爭契約係原告為達成迅速紓緩失業問題,提供失業者各項公共服務之就業機會及中小企業人力協助之行政上任務,依暫行條例及公共服務契約制定準則之規定擬定內容,並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採私法契約型態與被告所訂立,乃原告之私經濟行政行為,系爭契約性質上屬私法僱傭契約,故就此私法僱傭關所生之民事爭議,本院自有審判權。
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行政契約,本院就本件訴訟無審判權云云,並無可採。
2.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嗣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原告請求金額由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增加為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係擴張訴之聲明,且擴張後訴訟標的金額尚未逾十萬元,核與上揭法條規定並無不符,自屬合法。
(二)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契約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每日工資八百元之系爭契約,而原告本依約從事發放老人年金、悠遊卡及擔任暑期社區國語正音班管理員等工作,詎被告於自同年八月將原告調至永和市公所所屬中興托兒所擔任幼兒照護工作,原告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三十分均需負抱幼兒如廁、更衣及遊戲上百回,經歷十天終致腰椎舊疾復發,顯係因公受傷,被告竟拒不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給付原告公傷病假期間工資,且對原告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所為調回原職之要求置之不理,已陷於受領遲延,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同年八月份公傷病假期間工資及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九月份公傷病假期間工資及自該月十五日起請求回復例行非負重性工作工資及十月至十二月份工資計七萬八千一百元,暨醫藥費三千一百九十八元,總共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等情。
被告則以:原告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宿疾,屬原告原有體質之缺點或舊傷,且其於九十二年八月起始至中興托兒所服務,然其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即以脊椎拉傷為由請假,顯見其腰椎椎間盤突出宿疾與執行職務間無直接因果關係;
又原告自同年九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請假,其請假之存證信函於同月十六日始寄出,寄出後亦未至工作場所執行職務,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六款約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自屬合法;
再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付訖原告九十二年七月份及八月份工資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元及七千五百六十二元,原告依約對被告已無任何請求權等語置辯。
2.查原告主張兩造訂立契約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日工資八百元之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被告辯稱原告早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即舊傷復發,以脊椎拉傷為由請假,而其於同年八月起始至中興托兒所服務,又自同年九月十五日起均未至中興托兒所工作;
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原告工作內容應包括照顧兒童;
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以原告北縣永社字第0920029557號函終止系爭契約之實事,亦提出職員請假卡及原告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兩造就他造所主張及抗辯之上揭事實互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3.按受僱人於契約期間執行系爭契約之公共服務工作致受傷害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僱用人應發給工資予以補償,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款固定有明文。
查原告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擔任發放老人年金、悠遊卡及暑期社區國語正音班管理員等工作時,即舊傷復發,以脊椎拉傷為由請假,而其於同年八月起始至中興托兒所服務,已如前述,足認原告舊疾復發與其在中興托兒所照顧幼兒之工作,並無因果關係,是本件無上開系爭契約約定之適用;
至原告因其疑腰椎椎盤突出舊疾致無力照顧托兒所幼兒,乃原告對於其所擔任系爭契約約定工作能否勝任之問題,並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三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九條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等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年八月及九月份公傷病假期間工資,為無理由。
4.次按受僱人應接受僱用人監督指揮,在臺北縣行政區域內,擔任系爭契約所定之工作;
僱用人得因業務需要,調整受僱人之工作;
受僱人請假,應填具假單,經僱用人同意後,始得離開工作場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補辦請假手續;
受僱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僱用人得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六款及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包括照顧幼兒,為原告所自認,已如前述,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及第十三條約定,因業務需要,安排原告在中興托兒所擔任照顧幼兒工作,應無違反系爭契約及不當之處。
又原告未舉證明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辦理請假手續,且其自該期日起即未至中興托兒所擔任被告依約所安排之照顧幼兒工作,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受領遲延云云,實無可採,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六款約定,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即無不當,自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同年九月至十二月之工資,並無理由。
5.再按依暫行條例進用之人員,於進用期間,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暫行條例第九條及第十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至同月十五日十個工作天,每日超時工作半小時薪資計五百元,及醫療費用計三千一百九十八元云云,經查,原告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宿疾,與其執行系爭契約所約定工作無因果關係,且本件訴訟無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均如前述,原告又未表明其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原有舊疾醫療費用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且遍查系爭契約內容,亦未見原告得為上揭請求之依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前揭期間工作日超時工作之事實,是其上揭請求均無理由。
6.綜上所述,原告疑腰椎椎盤突出舊疾與其所任工作無因果關係,且其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即未至中興托兒所工作,又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程序請假,並經被告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依約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復未表明其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其疑腰椎椎間盤突出舊疾醫療費用之請求權基礎何在。
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七萬八千一百元及醫藥費三千一百九十八元,計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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