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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勞簡字第一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勞簡字第一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解惟本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零貳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一職,平均月薪三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惟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被告即積欠原告薪資未付,扣除勞、健保費、就業保險費及福利金後,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離職之日止每月積欠之數額各為二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三萬零七百八十三元、三萬三千零二十二元及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合計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九元。
又因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停止營業,負責人行方不明,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歇業之規定,而原告工作期間為三年六個月,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三十日工資之預告期間工資三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及三年六個月之資遣費十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31139X3+31139X6/12),三者合計二十五萬二千零二十四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本件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薪資及資遣費計算公式、員工薪資條影本九紙及存摺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及資遣費計算公式、員工薪資條影本九紙及存摺影本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提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著有規定。
再按「雇主依前條(即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同法第十七條亦有明文。
又被告既僱用原告服勞務,自有給付薪資之義務。
經查:本件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任職,平均月薪三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停止營業,負責人行方不明,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歇業之規定一節,有原告提出薪資及資遣費計算公式、員工薪資條影本九紙及存摺影本一紙可佐,本件原告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每月三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原告以本件訴狀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雖未明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得認原告以起訴狀送達被告時默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任職時起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止,年資共計三年九個月又二十三日,則依上開規定計算資遣費,原告得請求相當於三年十二分之十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三年又十二分之六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十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自無不當。
至被告積欠原告薪資未付部分,自九十二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止每月之數額各為二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三萬零七百八十三元、三萬三千零二十二元及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亦有員工薪資條影本四紙可稽,合計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九元,被告自有給付之義務。
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期間預告即以歇業之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自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云云,並未提出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相關事證,尚難僅憑被告歇業逕認被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叁萬壹仟壹佰叁拾玖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薪及資遣費共計貳拾貳萬零捌佰捌拾伍元(111899+10898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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