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3,板勞簡,10,2004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勞簡字第一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勞簡字第一○號請求給付資薪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

月十一日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明 宗
法院書記官 許 崇 興
通 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僱用之員工,被告自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四月月份起,未再按時給付薪資,旋又宣佈停業,積欠原告薪資新台幣(以下同)壹拾陸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致原告生計困難,經原告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調解,被告仍無故缺席,原告乃依法訴請被告給付所欠如訴之聲明所示薪資,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積欠薪資證明書、員工薪資條、銀行存摺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薪資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二元,同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支付之事實,有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蔡政錄代表被告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並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員工薪資條、銀行存摺可證,堪予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薪資,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本件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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