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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勞簡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勞簡字第一四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二月十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客戶滿意處主任一職,惟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被告即未按期支付原告薪資,累計積欠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一千八百六十四元整及遣散費計十五萬三千九百元整,共計二十六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
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發給資遣費。
經查,被告未按期發給薪資報酬即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單條、薪資及遣散費計算式、薪資轉帳存款紀錄影本各一份為證。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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