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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勞簡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勞簡字第二四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辯論終結,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敏慧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客戶工師,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元。
惟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起之薪資均未發給,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被告有不依約定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不經預告與原告終止僱傭契約。
計被告共積欠原告㈠薪資八萬九千八百一十六元;
㈡按年資九月計算之資遣費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以前六個月平均薪資三萬三千元計算);
㈢預告天數十天薪資,依每月薪資比例計算為一萬一千元,以上金額總計十二萬五百六十六元。
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發給資遣費、預告工資。
爰依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資薪條及遣散費計算表、存摺影本各一紙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據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四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王敏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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