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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勞簡字第五九號
原 告 精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邵良正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
蕭偉浚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舒慧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勞簡字第五九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
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解惟本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精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制公司),係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訊凱公司)之關係企業。
原告公司所研發製造並以英文字母"ATCS"標示之一系列電腦機殼產品,使用訊凱公司英文名稱"Coolermaster"之品牌名義,陳列於訊凱公司架設於臺、美、日、韓、德、荷、中國等世界各國之網站,向全球銷售,而英文"Coolermaster"名稱則係訊凱公司用於向全球銷售電腦散熱器(cooler)所用之商標及名稱,產品在世界各國之同類產品市場占有相當之市場比例,並為國內外各大電腦廠商之協力廠商,在中國大陸亦具相當知名度。
(二)被告受僱於原告之初即簽有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被告於離職後旋即前往原告之競爭對手公司從事相同研發工作,違反約定,自應依約賠償原告違約金:1、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受僱於精制公司,兩造曾簽訂「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於第六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受僱於乙方(即原告)期間內及離職後二年內,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一、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
二、為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行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攬人或顧問」;
第十條第二款並約定:「違反本合約第六條競業禁止之規定時,甲方須賠償乙方在任職期間當月薪資總額或離職前一個月薪資總額之五十倍懲罰性違約金。
乙方如有其他損害,另得向甲方請求賠償。」,並經被告簽名生效。
2、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擔任"ATCS"一系列電腦機殼之研究開發,得以接觸原告公司所提供之所有研發資料,對於原告公司正開發中尚未上市之電腦機殼產品之造型設計、靜音設計、產品規格、材質、協力廠商、生產成本等營業秘密事項均得以接觸,是依前揭約定,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二年內自不得受僱於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違者自應賠償原告依約定所計算之違約金。
3、詎原告於獲得原告公司上開營業秘密資訊後,經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曜越公司)以高薪挖角,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辭職,並於同年五月初前往曜越公司任職相同研發工作。
而曜越公司亦係生產電腦散熱器及電腦機殼之廠商,其產品以英文名稱"Thermaltake"行銷各國,且該公司就電腦機殼產品在美國市場上係原告公司之主要競爭廠商,兩者居於市場競爭地位,且與原 告公司之母公司訊凱公司亦有競爭關係(查訊凱公司研發之電腦散熱器輒有於申請專利期間,即經曜越公司上市相同產品之情形)。
原告顯然違反兩造間簽訂之「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且就原告公司對於新電腦機殼之研發、市場競爭優勢之取得及維持均有相當影響。
4、被告於離職後,猶向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佯稱其係前往鴻準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準公司)擔任手機部門研發工作,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於其所簽上開「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加註:「本人確定半年內不轉調鴻準(誤繕為淮)之其他與Coolermaster相關之產業」,隱匿其違約受僱於曜越公司之事實。
於原告獲悉其情並委由律師發函通知後,仍置之不理,更為避人耳目,改在居家上班而以電腦連線之方式,繼續為曜越公司從事研發工作,益證其明知前往曜越公司任職係違反上開「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而刻意隱瞞。
5、是被告違反上開保密及競業禁止約定,於離職後旋即受僱於曜越公司擔任相同職務,自應依該合約第十條第二款約定,賠償原告違約金。
茲因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僅六個月零八天,領取之薪資總額為四十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爰請求被告依約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四十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該合約係書面簽定,合約名稱已明載係「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書」,且內容合計僅二頁並非複雜難懂,又被告於簽署前亦經其詳閱,兼以簽名後並登載身分證字號,況被告具有大專學歷,復曾於八十六至九十一年間先後於其他公司歷練主任、科長等職,應具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知該合約係相當慎重之情形下所簽立。
又其簽署時至離職時,相隔僅有半年,當不致遺忘曾簽約,是被告辯稱:當初因不黯法律亦無時間詳閱,故根本不知該合約約定之內容為何,且時間已久,被告亦已遺忘此事云云,不足採信。
2、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申請離職時,原告曾予慰留,希其考慮留任,故而四月份薪水額度尚未確定,並非不發。
而被告為使原告不對其轉任職務有所懷疑,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在上開合約書簽寫「本人確定於半年內不轉調鴻準(按原文「淮」係為筆誤)之其他與coolermaster相關之產業」之文字,目的乃取信原告並免繼續慰留,是被告辯稱上揭文字之記載,係迫於形勢而簽寫云云,與事實不符。
3、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委請公司顧問律師與被告電話連絡時,原告仍佯稱在鴻準公司上班,顯示其五月九日仍在上班中,其所謂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自曜越公司離職起即賦閒在家之詞,顯與事實不符。
4、查曜越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參加「春裝機殼大展」之最新機殼仍未出現「火焰圖飾」,而此前原告早已擁有該「火焰設計圖」之著作權,且計畫作為原告未來機殼面板之標示圖形,此項計畫因被告亦曾參與而知之甚詳。
詎曜越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先行在其網站上陳列該名稱定為「ThermaltakeXaser III Lanfire」之最新型產品,使人誤認該「火焰圖飾」係曜越公司首先創作,而嚴重損害原告之市場競爭利益。
顯示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間仍直接或間接繼續受僱於曜越公司,並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
故其所辯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離職並賦閒在家,與實際情形不符。
況若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即賦閒在家,則原告代表人曾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原薪資二倍之優厚條件要約其回原告公司任職,其猶堅持拒絕,亦不符常理。
5、況參酌被告所提之競業禁止約定應參酌之標準,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定應係合法有效,被告辯稱約定無效等語,與事實不符,分述如後:(1)前僱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部分:被告任職原告公司係從事研發工作,得以密切接觸原告公司有關電腦機殼之研發及營業計畫,被告於離職後將之洩漏予原告之競爭對手,顯足使競爭對手預知原告未來產品之發展趨勢,而以不當競爭手段削弱其競爭優勢,自足對原告之競爭利益造成立即而明顯之損害,從而,原告自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2)受僱人在前僱主之職務及地位,係主要營業幹部,非處於較低職務技能部分: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係擔任研發工作,並任「工程部儲備幹部」,得以接觸並參與各項攸關營業秘密之重要會議,每月支領六萬餘元高薪,屬非低職人員,原告公司並以公費指派其自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至三月二十一日前往位於荷蘭阿姆斯特丹之原告荷蘭分公司考察,並觀摩德國漢諾威電腦展,予以有計畫之培訓,是被告辯稱其任職原告公司僅係「儲備幹部」,並非公司主要營業幹部,根本無法接觸公司營業秘密或商業機密,與事實並不相符。
(3)限制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等不致於使受僱人處於過度困境中部分:兩造約定禁止競業行為侷限於「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營與乙方(即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及「為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行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攬人或顧問」等,限制之期間為二年,該約定經員工同意而簽訂,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不相違背,亦不違反其他強制規定,顯不致使受僱人處於過度困境。
(4)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存在部分:被告離職時一再堅稱係前往鴻準公司手機部門任職,及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公司相關人員向其詢問時其仍堅稱係前往鴻準公司,且薪資約為原告公司之二倍。
待原告事後獲悉其實際係轉任曜越公司,立即聯絡被告並以約舊職薪資二倍之條件要約回任原告公司,惟其仍堅稱係在鴻準公司上班並拒絕原告之要約。
顯示原告於向被告請求禁止競業之第一時間,已同時為相當補償措施之意思表示,反係被告拒絕該項補償措施。
況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未及半年期間,原告公司即曾以公費指派出國考察培訓之機會,按諸商場經驗,指派員工出國培訓類皆有限制於相當期限內不得離職之約定,本即寓有補償之意義,茲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考察回國後,尚未及四十天即辭職轉任競業關係之曜越公司,尤難謂原告就本件請求未予相當之補償措施。
(5)離職後受僱人之競業行為有無顯著違反誠信原則情形等情形部分: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旋即前往曜越公司任職,卻一再向原告佯稱係前往鴻準公司手機部門任職,及至嗣後獲悉其轉任曜越公司後,由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以其轉任之相同薪資條件予以要約,其猶堅稱係前往鴻準公司任職而予以拒絕,而繼續直接或間接受僱於曜越公司,並將原告之營業秘密洩漏於有競業關係之曜越公司,所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對原告公司造成營業及市場競爭利益之傷害。
6、原告公司與曜越公司均以研製電腦機殼為主要業務項目,而因原告公司產製之電腦機殼係以其母公司訊凱公司coolermaster商標,於訊凱公司之國內外網站行銷;
曜越公司則以「Thermaltake」商標於國內外行銷電腦機殼。
故其競業關係存在於原告(coolermaster商標之電腦機殼)與曜越公司(Thermaltake商標之電腦機殼)之間,顯無庸疑,被告辯稱原告僅泛言曜越公司與原告公司之母公司訊凱公司有競爭關係云云,不無誤會。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及訊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原告公司工程部人員組織表、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書、離職手續單、律師函、委託保管合約書、出差申請單、差旅費報支申請書、暫借款申請單、全程機票、旅行業業代收轉付收據、原告之員工薪資資料表各一份、網頁資料三十份、薪資表七份(上皆影本)、曜越公司產品目錄一紙、照片三十三張及光碟片一份為證。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初,原告要求被告填寫系爭合約書在內之數份文件,由於該份合約條款甚多,且被告不黯法律復無時間詳閱,僅於其上簽名後即為原告公司收走,原告公司亦未發給被告留存,故被告根本不知該合約書約定之內容為何,時隔已久,被告亦已遺忘此事。
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取得鴻準公司之聘任通知書,故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自原告公司離職,惟原告公司遲不發給被告當月及九十二年四月份薪資,經被告多次催討,原告公司均置之不理,被告於同年五月七日親赴原告公司,詎料原告公司語出刁難,竟要求被告允諾並於某文件上簽立「本人確定於半年內不轉調鴻準(按:原文「淮」係為筆誤)之其他與cooler master相關之產業」之文字,始發給當月薪資,被告迫於形勢不得已而於合約書加註方始領得薪資。
同時,被告始發覺該文件似為被告初進公司時原告公司提示予被告簽名之該份定型化合約,然此時被告仍無機會詳閱該份合約書之內容即為原告收走,而被告於不知情之狀況下已於二日前即同年五月五日任職曜越公司。
被告因心生恐懼,隨即於隔日即五月八日即向曜越公司請辭獲准,故被告於曜越公司共僅任職四日。
由於被告擔心將為原告公司求償巨額違約金,又除電腦方面之知識外另無一技之長,無法轉業謀得其他工作,覓職過程並不順利,迄今仍失業在家,原告公司於起訴狀中稱被告「…改在居家上班而以電腦連線繼續為曜越公司從事研發工作…」云云,均為子虛烏有,尚請原告舉證。
(二)原告所主張之員工保密及離職競業禁止條款係屬無效之約定:1、經查系爭合約書上包括所有條文、原告公司名稱、地址及代表人姓名在內,均為電腦繕打之文字,明顯為制式定型化合約,而原告公司除以制式繕打方式記載公司名稱、地址及代表人姓名外,既未記載日期,亦無公司負責人之簽名或加蓋公司之大小章,換言之,原告公司對於系爭合約並無任何意思表示,故系爭合約並未有效成立,原告依此無效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即屬無理由。
2、又原告以拒發九十二年四月份薪資相脅,被告迫於無奈始於合約書上加註文字,方領得薪資。
是該等加註之意思表示並非被告真意,亦不能據此即謂兩造間已有受該競業禁止合約拘束之合意。
3、縱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書為有效,然按勞資雙方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需未逾合理程度,且不違反公序良俗,始為法之所許,如其逾越合理範圍而依情形顯失公平者,基於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該約定無效。
而所謂合理程度,應考量以下各點:(1)前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2)受僱人在前雇主之職務及地位,係主要營業幹部,非處於較低職務技能;
(3)限制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等不致使受僱人處於過度困境中;
(4)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存在;
(5)離職後受僱人之競業行為無顯著違反誠信原則情形。
經查:
(1)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之職務僅為「儲備幹部」,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根本無法接觸公司營業或商業機密,又被告任職原告公司亦僅短短六個月期間,究得知悉原告公司何項營業秘密或其他任何隱密資訊?已有疑問;
另被告於不知情之狀況下任職曜越公司僅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至五月八日共四日,如此短暫之期間究有何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發生?原告僅泛言曜越公司與原告公司之母公司訊凱公司有競爭關係云云,對於前揭事項等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之;
另查,原告公司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禁止被告任職之區域遍及中華民國境內,期間長達二年之久,被告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行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攬人或顧問,並且無任何補償措施,然被告家中尚有妻小待養,房貸、車貸待支付,相當於二年期間內被告無法利用其原有之專業技術謀生,依上開各項判斷標準,顯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已逾越合理範圍。
(2)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轉任曜越公司,將自原告公司獲悉之「火焰設計」圖近似之圖樣,提供曜越公司作為開發電腦機殼之面板飾圖云云。
惟曜越公司、被告二者之火焰設計圖樣,依肉眼觀之,前者為下、上、長、直形之圖示,後者為圓形之圖示,二者顯不相同亦不類似。
又電腦產品之推出,自構圖至量產,需時至少八、九月,絕無可能於三、四月內完成,而曜越公司有「火焰設計」圖示之產品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即陳列於網站上,反推時程,斷非由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以後提供曜越公司。
是原告上開主張實不足採信。
(3)又代償措施係指僱主對於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補償措施,德國商法第七十四條之八規定、英國所謂之「花園休假」即為代償措施之例。
蓋僱主因限制員工之職業自由而獲有其商業利益受到保護之利益,理當就員工因此不能從事該等業務所生之不利益加以填補,亦即代償措施性質上即為競業禁止請求之對價。
原告誤解代償措施之內涵,將代償措施解釋為離職員工可藉此謀取額外利益云云,顯不可採。
(4)末查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片,其內容僅為被告駕駛自有座車行經曜越公司附近道路之片段而已,無法自錄影內容得知拍攝之正確時間(因影片中顯示之時間可由拍攝者自由設定),亦無法得知被告行經該處之目的為何,無從依錄影內容推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後仍有至曜越公司為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後,仍直接或間接受僱於曜越公司云云,洵為無據。
(5)綜上,合約書中之競業禁止條款,對被告工作權之限制顯逾合理範圍,故該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依該無效之競業禁止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誠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加退保申請表、鴻準公司聘任通知書各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訊凱公司)之關係企業。
原告所研發製造並以「ATCS」標示之一系列電腦機殼產品,是使用訊凱公司英文名稱「Coolermaster」之品牌,陳列於訊凱公司所架設之世界各國網站,向全球銷售。
而「Coolermaster」係訊凱公司用於向全球銷售電腦散熱器所用之商標及名稱,所生產之產品在世界各國之同類商品市場中,占有相當之比例,並為國內外各大電腦廠商之協力廠商,在中國大陸亦具有相當知名度。
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受僱於原告,負責關於「ATCS」一系列電腦機殼之研發工作,並擔任儲備幹部,故對於原告正在開發中,尚未上市之電腦機殼產品之造型、設計、產品規格、材質、協力廠商、生產成本等營業秘密均得以接觸。
原告鑑於「Coolermaster」產品經常遭競爭廠商模仿侵害,故於被告受僱時,即與被告簽訂「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並約定被告違反時,即須賠償原告相當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詎被告於獲悉原告相關營業秘密資訊後,經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曜越公司)以高薪挖角,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辭職,並於同年五月初前往曜越公司任職相同研發工作。
而查曜越公司亦係以生產電腦散熱器及電腦機殼之廠商,所生產之產品係以「Thermaltake」商標行銷各國,為原告在美國市場上之競爭廠商,是原告所研發之電腦機殼造型設計、靜音設計、產品規格、材質、協力廠商、生產成本等營業秘密,自為曜越公司極欲瞭解並予刺探之事項。
然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旋於同年五月初前往曜越公司任職相同研發工作,顯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約款。
況被告離職時,係向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佯稱,其係前往訴外人鴻準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鴻準公司)擔任手機部門研發工作,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在系爭合約上加註「本人確定半年內不轉調鴻準(誤繕為准)之其他與Coolermaster相關之產業」,企圖隱匿曜越公司向其以高薪挖角之事實。
而原告知悉後,即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已違反系爭合約,並命其出面解決,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甚者,被告為避人耳目,則改在家中上班,並以電腦連線之方式,繼續為曜越公司從事研發工作,其行為違反系爭合約第六款之事實甚明。
然被告於原告公司僅任職六個月又零八日,所領取之薪資總額僅四十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是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二款,請求被告賠償四十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係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交由原告簽寫,因當時簽寫數份文件,且條款甚多,原告未及詳閱而即由原告收走,亦未予被告留存,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離職後,為向原告催討所積欠之薪資,迫於無奈下,始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在系爭合約加註手寫文字,斯時方悉系爭合約有關競業禁止之規定,惟原告前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受僱於曜越公司,原告旋於同年月八日自曜越公司離職,迄今仍失業在家。
經查系爭合約書為制式之定型化合約,並未記載日期,亦無公司負責人之簽名或加蓋公司之大小章,足認原告對於系爭合約並無任何意思表示,系爭合約並未有效成立。
縱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書已有效成立,惟系爭合約書之競業禁止條款禁止被告任職之區域遍及中華民國境內,且期間長達二年之久,被告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行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攬人或顧問,復無任何補償措施,被告工作權所為之限制顯已逾越合理範圍,故該約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依該無效之競業禁止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誠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伊係屬訊凱公司之關係企業,以使用訊凱公司英文名稱「Coolermaster」之品牌,研發製造標示「ATCS」之一系列電腦機殼產品,陳列於訊凱公司所架設之世界各國網站,向全球銷售。
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受僱於原告,簽寫「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書」,負責關於「ATCS」一系列電腦機殼之研發工作,擔任儲備幹部一職,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自原告公司離職,並於同年月五日受僱於曜越公司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基本資料查詢表二份、系爭合約書、工程部人員組織表、離職手續單、相關網站之網頁資料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中之競業條款,應依約給付原告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被告於原告公司離職後至曜越公司任職,是否違反系爭合約中競業禁止之義務,依民法第七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仍須視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中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有無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而定。
五、經查系爭合約書第六條規定:「甲方(即被告)於受僱於乙方(即原告)期間內及離職後二年內,非經乙方事先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一、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
二、為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行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攬人或顧問。」
、第十條第二項規定「違反本合約第六條競業禁止之規定時,甲方需賠償乙方載任職期間當月薪資總額或離職前一個月薪資總額之五十倍懲罰性違約金。
乙方如有其他損害,另得向甲方請求賠償。」
,該合約書並無原告之代表人在合約上簽章,而該合約書又是以相同文字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其內容,應為原告先行預定條款繕打後交被告簽署,是為被告承諾於離職後如有至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競爭廠商就自願負賠償責任之切結書。
前述競業禁止條款有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係前僱主在勞動契約下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目的在使前僱主免於受僱人之競爭行為,此因僱主為維護其隱密資訊,防止員工於離職後,在一定期間內跳槽至競爭公司,並利用過去於原公司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爭之同業服務,或打擊原公司造成損害,或為防止同業惡性挖角,而與員工為離職禁止競爭約定,其本質側重保障前僱主。
基於勞資雙方締約實力之不平等,為免具有優勢締約實力之僱主方,藉此以達其單方決定,使他方因而由自主淪為他主之地位,從而對於處於締約劣勢之勞工,關於離職後之競業禁止之約定,為避免對工作權不當之限制,使其無法透過工作之遂行而使其專業技術獲得更新與發展,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而妨害其生計,該約定須於合理限度內,且不違反公序良俗,始得認為有效,逾越合理之範圍則為無效;
而所謂合理程度,應考量以下各點:(1)前僱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之存在。
(2)受僱人在前雇主之職務地位,係主要營業幹部,非處於較低職務技能。
(3)限制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等不致使受僱人處於過度困境中。
(4)需有填補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存在。
(5)離職後受僱人之競業行為無顯著違反誠信原則。
故本件應審究兩造於系爭合約書中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合於上開要件而具有合理之程度:
(一)查原告所營事業,即係以研發電腦散熱器及機殼等產品為主要營業項目,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係擔任「ATCS」系列機殼之研發工作,為「工程部儲備幹部」,得以接觸原告所提供之研發資料並參與各項會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工程部人員組織表、離職手續單、網頁資料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對於原告之電腦機殼造型設計、靜音設計、產品規格、材質、協力廠商、生產成本及生產技術等相關營業秘密,有相當程度之知悉和瞭解,如其予以洩漏自會對原告公司造成嚴重之損害。
是以,原告就此自有應受保護之利益存在。
又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每月支領六萬餘元高薪,於原告所僱用之數十名員工中,僅次於總經理、工程部經理二人,且原告並以公費指派其自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至三月二十一日前往位於荷蘭阿姆斯特丹之原告荷蘭分公司考察,並觀摩德國漢諾威電腦展,予以有計畫之培訓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員工薪資資料表、出差申請單、差旅費報支申請書、暫借款申請書、機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照片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至受派至國外參加電腦展係從事搬運電腦之勞力工作,非為培訓等語,惟此與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不符,況若僅為搬運電腦之勞力工作,焉有不就近自原告歐洲分公司徵調人力,而遠自臺灣徵調職司研發之「工程部儲備幹部」之理,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公司應係擔任研發要職,而非低職人員乙節,堪予認定。
(二)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即競業禁止條款、第十條違約效果之規定,原告限制被告離職後之轉業範圍及於與原告業務相同者外更及於與原告業務「類似」者,參以卷附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原告聲請核准登記之經營項目包括資料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及產品設計業,依上揭條款文意以觀,限制被告離職後之轉業範圍更及於與原告相「類似」之業務,幾將電子相關產業之業務一網打盡,對被告之工作權限制甚深。
且該競業禁止條款並無就禁止競業之地區加以限制,而限制之時間長達二年,換言之,該約定幾乎全盤限制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二年內,自為或任職於其他電子相關產業之權利,致使被告除可能陷於無法透過工作之遂行而使其專業技術獲得更新與發展外,進而更可能危及被告之經濟生存能力,而造成妨害其生計之困境。
若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則需依系爭合約書第十條之規定賠償原告鉅額之賠償金,對被告工作權之限制至深且鉅,實已逾合理程度。
況系爭合約書中完全未就「是否」及「如何」以相當之代償措施平衡被告離職後因競業禁止所生之不利益加以約定,原告亦未能證明有其他合約書中所未載明之代償措施。
原告雖以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未及半年期間,原告即以公費指派出國考察培訓,且於被告回國後未限制於相當期限內不得離職,此本即寓有補償之意義,又原告事後獲悉其實際係轉任曜越公司,立即聯絡被告表明願以原職薪資二倍之條件要約回任原告公司而經被告拒絕,主張原告於向被告請求禁止競業之第一時間,已同時為相當補償措施之意思表示,係被告本身拒絕該項補償措施。
惟查僱主決定是否以公費指派員工出國考察及是否約定限制員工考察回國後於一定期間不得離職,係基於公司長期培訓人才並將所培育之人才留任以增加競爭力之考量,與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代償措施本即無涉;
而員工離職後原僱主以較原薪資更優渥之條件要約離職員工回任原職,亦僅係延攬並留任人才之手段,與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代償亦屬二事,均非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有關代償之約定,故原告上開主張,本院自難採之。
是原告並未考量被告簽立競業禁止條款於離職後造成生計上所受長期之損害,而未提供穩定代償措施加以填補,益徵系爭合約書中之競業禁止約定,對被告工作權之限制,顯逾合理範圍,依照民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系爭定型化合約書中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且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據此無效之約定主張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而應負擔給付違約金之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六、縱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中競業禁止條款之違約金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四十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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