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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勞簡字第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網路維運處主任一職,月薪四萬五千元,惟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被告即積欠原告薪資未付,扣除勞、健保費、就業保險費及福利金後,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每月積欠之數額各為四萬二千八百零四元、四萬四千零四元、四萬四千零四元及一萬九千六百四十五元,合計十五萬零四百五十七元。
又因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未經預告即歇業停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工作年資為七個月,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十日工資之預告期間工資一萬五千元(45000X10/30)及相當於十二分之七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萬六千五百元(45000X7/12),三者合計十九萬一千七百零七元。
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本件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出具之離職證明影本一紙、員工薪資條影本七紙及存摺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出具之離職證明影本一紙、員工薪資條影本七紙及存摺影本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提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分別著有規定。
再按「雇主依前條(即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同法第十七條亦有明文。
又被告既僱用原告服勞務,自有給付薪資之義務。
經查:本件原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任職,月薪四萬五千元,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即歇業停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一節,有原告提出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出具之離職證明影本一紙、員工薪資條影本七紙及存摺影本二紙可佐,而被告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期間預告即以歇業之方式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自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並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
再查:本件原告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每月四萬五千元,而原告自任職時起至被告歇業時止,繼續工作八個月又二十二日,已如前述,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後段規定工作期間應以九個月計,是被告應支付預告期間(十日)之工資一萬五千元(45000X10/30)。
至資遣費部分,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得請求相當於十二分之九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金額為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45000X9/12),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十二分之七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自無不當。
至被告積欠原告薪資未付部分,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每月之數額各為四萬二千八百零四元、四萬四千零四元、四萬四千零四元及一萬九千六百四十五元,亦有員工薪資條影本四紙可稽,合計十五萬零四百五十七元,被告自有給付之義務。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薪、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計十九萬一千七百零七元(150457+15000+262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丶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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