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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小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廿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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