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3,板小,37,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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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小字第三七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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