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3,板小,404,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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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板小字第四0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花蓮市○○街二十號。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花蓮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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