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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小字第四三五號
原 告 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魏貽佯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其中貳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其中貳仟零貳拾伍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其中貳仟零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丁○○○○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房屋係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街二十七號。
依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所有之前開房屋每月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五百四十元,應於每年三、六、九、十二月之末日繳納。
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積欠之管理費共計二萬五千二百四十五元,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二萬五千二百四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對有積欠原告管理費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應經雙方會算,且原告不應以訴訟方式為請求,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積欠之管理費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訴之訴聲明及事實理由,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積欠之管理費二萬五千二百四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被告同意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會議記錄、管理費計算方法明細表、建物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各一紙之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相當之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納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為上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積欠應繳之費用達二期以上,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爰引上開規定,行使法律上權利,於法自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不應以訴訟方式為請求,尚無理由。
再查原告之管理費係以季繳之方式收取,於每年三、六、九、十二月之末日為繳納期限,逾期未繳則公告催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九十二年七月至九月份、十月至十二月份之管理費各二千零二十五元,於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收受本件支付命令時,尚未到期,故九十二年七月至九月份、十月至十二月份之管理費,被告應分別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就此部分之管理費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尚有未合。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五千二百四十五元及其中二萬一千一百九十五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其中二千零二十五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其中二千零五十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廿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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