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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小字第四四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立之工人保證書一紙,言明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今工人吳洪榮造成原告新台幣八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之損失等情。
為此,原告依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二千六百五十元。
被告則以:原告應先向吳洪榮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東京遊覽公司職員(工人)保證書影本一份為證。
惟為被告所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東京遊覽公司職員(工人)保證書影本,記載:「具保證人今願擔保吳洪榮在東京遊覽公司充任司機職務,在服務期內絕對服從命令遵守規律,如有盜竊公款公物及一切不法行為,保證人願負償賠償追繳送辦完全責任,並願放棄抗訴權利,所具保證書是實」,是被告是保證吳洪榮在訴外人東京遊覽公司,充任司機職務,在服務期內如有盜竊公款公物及一切不法行為,願負連帶責任;
而非保證吳洪榮在原告處,充任司機職務,在服務期內如有盜竊公款公物及一切不法行為,願負連帶責任。
是本件訴訟應以東京遊覽公司為原告而起訴,而本件原告以乙○○為原告而起訴。故本件原告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二千六百五十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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