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3,板小,445,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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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小字第四四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號QVR─七六0號機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七時許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街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過失撞及原告所有車號一四六五─FK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因此支付修理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一百元(其中一萬二千五百元係零件及烤漆費用,一千六百元為工資)。
被告於肇事後,經原告數度催請協商理賠事宜均無效果,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騎乘機車過失撞及系爭車輛,致原告支出修理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肇事所致,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已認定如上,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三、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受損時,已使用逾五年,本件修復費用零件及烤漆費用合計一萬二千五百元,修理工資為一千六百元,亦有估價單影本一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五年,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一千二百五十元(計算書如附表,尚未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一千二百五十元,至於修理工資一千六百元,則不因車輛新舊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合計二千八百五十元(1250+16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六、又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折舊之金額計算式 折舊後之餘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 12500X369/1000=0000 00000-0000=7887第二年 7887X369/1000=0000 0000-0000=4977第三年 4977X369/1000=0000 0000-0000=3140第四年 3140X369/1000=0000 0000-0000=1981第五年 1981X369/1000=000 0000-000=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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