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3年度板簡字第226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陳瑞雄
被 告 薛江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違約金之起算日「自民國92年7月22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93年7月22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市○○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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