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板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台幣玖仟陸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94年度板救字第1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4年度板簡字第1045號、9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第一審、第二審免繳之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共新台幣9,650元,應由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3,860元 │ │
├────────┼───────────┼─────┤
│第二審裁判費 │ 5,790元 │ │
├────────┼───────────┼─────┤
│合 計 │ 9,650元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