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5,板小,1184,2006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小字第1184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清華通運有限公司
之20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小字第118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捌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清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清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主要爭執事項:

(一)被告等應連帶負責之過失責任為多少?㈠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2年10月30日17時30分許,駕駛被告清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清華公司)所有車號441-GF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41.885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車距、剎車不及,致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連錦蘭所有而由訴外人蕭潔雯所駕駛車號3900-FG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車體受損,被告等應依鑑定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2分之1過失責任等語。

㈡被告清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戊○○對其於本件肇事應負過失責任乙節則不爭執。

且本件肇事責任經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所承保由蕭潔雯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被告戊○○駕駛前開半聯結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遺留輪胎皮之不明車輛,三者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按,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肇事責任2分之1過失責任等情,即應認為有理由。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戊○○為被告清華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清華公司應與被告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有其提出關貿網路從車明細資料查詢表1件為證,被告清華公司就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既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車輛損壞,經送請修護支出修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其中零件部分計135,000元,其餘為鈑金及烤漆等工資)等情,有其提出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6紙、統一發票3紙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而其中除零件費用135,000元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法應予折舊37,361元(按原告所有前開車輛係92年2月12日發照,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間92年10月30日,已使用8個月餘,應以9個月計算折舊金額,即:135,000×0.369×9/12=37,361元)外,其餘工資部分均應予准許,則本件修復之費用應為162,639元(135,000-37,361+65,000=162,639),而依前開說明,被告等應負擔2分之1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1,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請求車體修復費用應在81,3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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