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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1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31500元,付款人誠泰銀行桃園分行、票據號碼BB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經原告於93 年12月31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乙節亦不爭執,惟辯以該支票係交付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嗣金龍公司並未提供保全服務,伊亦係受害人云云。
經查: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係出於惡意,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訴請被告給付31500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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