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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小字第332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原告主張:⑴原告執有由被告丁○○簽發由被告戊○○、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乙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為此爰依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之所示。
⑵原告拿到支票時有被告丙○○之背書,而被告丙○○只是一個人頭戶,所以被告戊○○拿被告丁○○之房屋來借錢時,先過戶給被告丙○○,就把支票及所有權狀給原告看,而被告丙○○把支票及過戶資料給被告丁○○視為委任關係。
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件。
三、被告丁○○:坦承系爭支票是被告借予被告戊○○使用,嗣因貸款辦不下來,所以先將房屋轉到被告丙○○之名下,系爭支票是被告戊○○向被告借的。
被告丙○○則否認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並辯稱:系爭支票是被告戊○○利用保管被告偷蓋被告之印章,被告並無背書。
亦不知情,當初是用被告之名字去貸款,因為辦不下來,所以先將房屋轉到被告丙○○之名下,系爭支票是被告戊○○向被告借的云云。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十三條前段定明文。
本件被告既已承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自不得以與背書人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丁○○、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丙○○之背書,既為被告戊○○利用印章時所盗蓋而不知情自不應令負背書人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丙○○連帶負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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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 款 人 │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 金 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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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信商業銀行埔墘│丁○○│950410│950710│100000元│PM050672│
│分行 │ │ │ │ │5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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