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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小字第29號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小字第29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捌仟肆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每月以新台幣參佰伍拾元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陸萬參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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