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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丙○○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原 告 乙○○
被 告 摩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勞簡字第 2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2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下午 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伍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丙○○、乙○○3 人原任職於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自民國(下同)95年1 月份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均未給付薪資予原告3 人,故原告甲○○、丙○○、乙○○乃於同年4 月30日於被告公司辦理離職,並由被告公司發給積欠工資之證明交原告3 人收執,詎料被告公司業於95年4 月30日停止營運,雖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但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迄今被告公司尚欠原告甲○○薪資新台幣(下同)139975元;
尚欠原告乙○○187058元;
尚欠原告丙○○134958元等情。
業據提出積欠工資之證明、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3 份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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