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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板勞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乙○○
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運通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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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1日所為宣示判決筆錄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正本事實及理由要領欄第二項中關於「被告公司自民國 (下同)93 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未給付薪資予原告3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公司自民國 (下同)93 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未給付薪資予原告甲○○;
自93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未給付薪資予原告乙○○;
自93年9月1日起至同年同年10月13日止,未給付薪資予原告丙○○」。
聲請人乙○○、丙○○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至聲請人乙○○、丙○○主張被告公司未給付渠等薪資之期間,應分別迄93年11月30日及93年10月31日云云,經核與聲請人乙○○所提離職證明書記載其離職日期為93年11月22日;
及聲請人丙○○所提勞工保險卡記載退保日期為93年10月13日均有不符,則聲請人乙○○、丙○○此部分之聲請,尚與事實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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