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6,板小,223,2007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延滯第四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超逾六個月以上者不再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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