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6,板小,5335,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小字第53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坤源
被 告 李家品原名: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小字第5335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1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零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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