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6,板簡,1646,2018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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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板簡字第1646號
上 訴 人 楊閔超
被 上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又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依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50條、第152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閔超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因遷出國外,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囑託送達,由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准予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嗣本院於96年4 月17日宣判,並依職權將第一審判決予以公示送達,已於民國96年4 月17日黏貼於法院公告處,另於96年5 月7 日張貼於新店市公所等情,有卷附公示送達公告函、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函、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68、6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上開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之翌日即96年4 月18日生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之效力。

又因上訴人遷出國外住居所不明,在途期間以最長期間72日計算(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3項參照),加計上訴不變期間(即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72日,合計為92日),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至遲應於96年7 月18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06 年12月27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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