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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他字第2號
受訴訟救助人
即 被 告 甲○○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款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訴訟救助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前經本院以96年度板簡字第11382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事庭於97年4月1日以97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對被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被告繳納上訴費,該案經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茲查本件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346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315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曉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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