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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丁○○
丙○○
樓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山姆未來公關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勞簡字第15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陸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伍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萬玖仟零貳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
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
以新臺幣叁萬玖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1日告知原告等公休一周,但給付給原告等之6月份薪資之支票跳票,原告等於97年7月28日再回到公司時被告公司負責人則行蹤不明,並積欠大批債務,且被告公司積欠員工97年6、7月份之工資,其中原告丁○○、甲○○2人,被告公司有開立資遣證明,但其餘員工則仍在職,對於被告公司無預警關廠歇業,積欠原告等97年6、7月份之薪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故原告等據以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而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丙○○51366元(包括97 年6月份之薪資23191元、7月份之薪資28175元);
尚積欠原告丁○○42650元(包括97年6月份之薪資25961元、7月份之薪資16689元);
尚積欠原告甲○○39026元(包括97年6月份之薪資25297元、7月份之薪資13729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職證明書3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件、勞工保險卡2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本件被告公司既僱用原告服勞務,自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51366元;
原告丁○○42650元;
原告原告甲○○390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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