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戊○○
丙○○
甲○○
己○○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銘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勞簡字第22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金鑫新台幣柒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萬壹仟捌佰壹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叁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肆萬叁仟陸佰捌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係被告公司之員工,詎被告公司自民國(下同)96年7月份起至10月份止即未按期支付原告薪資,積欠原告高金鑫新臺幣(下同)72486元、原告丙○○47781元、原告甲○○41810元、原告己○○39446元及原告戊○○43683元共計245206元,積欠薪資期間,被告一直安撫原告,直自96年10月15日起,被告突然宣告公司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且自96年10月16日停工,被告公司董事長表明願意負責並保證於96年11月16日給付積欠薪資,並簽發字據及本票為證,惟於96年11月16日時,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薪資並未支付。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高金鑫72486元、原告丙○○47781元、原告甲○○41810元、原告己○○39446元及原告戊○○43683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積欠薪資字據1份、本票5份、薪資明細表3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代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被告既分別積欠原告96年7月至同年10月之工資,則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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