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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丁○○
甲○○
乙○○
被 告 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勞簡字第23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下午
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萬零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均為被告之員工,但因被告與台北縣政府交通局間契約終止,被告積欠原告丁○○民國(下同)97年4、5、6、7月份之薪資;
積欠原告甲○○97年4、5月份之薪資;
積欠原告乙○○97年4、5月份之薪資,雖原告等均有拿到97年4月份薪資之本票,但嗣後前開本票均跳票,而被告汐止營業處於97年7月22日進行點交,但被告總公司在97年7月20日已無人接聽電話,但被告汐止營業處代扣97年2月至97年7月之勞健保,但皆未上繳,另代扣之所得稅亦無幫原告等繳納,影響原告等之生計,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丁○○於97年7月25日;
原告甲○○於97年8月6日;
原告乙○○於97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中只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遣散費。
而原告丁○○於97年8月12日;
原告甲○○於97年6月3日;
原告乙○○於97年6月3日召開協調會時,被告均未出席,致協調會無法協調,而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及資遣費說明如下:
⑴原告丁○○部分:
①工資部分38892元:含97年4月份薪資22414元、97年5月份薪資13870元、97年6月份薪資739元、97年7月份薪資1869元。
②遣散費6654元:原告丁○○平均薪資19200元,到職日為96年10月29日,工資年數為253日,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遣散費計算為192002533650.5=6654。
共計45546元
⑵原告甲○○部分:
①工資部分65059元:含97年4月份薪資34693元、97年5月份薪資30366元。
②遣散費4814元:原告甲○○平均薪資19200元,到職日為96年11月21日,工資年數為183日,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遣散費計算為192001833650.5=4814。
共計69873元
⑶原告乙○○部分:
①工資部分75895元:含97年4月份薪資53202元、97年5月份薪資22693元。
②遣散費4971元:原告乙○○平均薪資19200元,到職日為96年11月14日,工資年數為189日,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遣散費計算為192001893650.5=4971。
共計80866元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歇業證明、勞保資料、薪資證明、打卡紀錄、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本件被告既僱用原告等服勞務,自有給付工資及遣散費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45546元;
原告甲○○69873元;
原告乙○○808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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