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7,板國簡,3,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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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鳳瑜
林泰山
陳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國簡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6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0861-EV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借予訴外人黃俊皓,口頭約定借予3個月,並約定由訴外
人黃俊皓按月代為繳納車輛貸款,而訴外人黃俊皓自民國
(下同)95年3月13日開走系爭車輛後,迄95年4月下旬均避不見面,且拒接電話,雖95年4月下旬聯絡上後,但96年6 月8日卻拒絕交還前開車輛予原告,96年間原告向監理站查詢違規資料,方知該車分別於95年3月24日、95年4月17 日分別因違規停車而遭拖吊至二重大洋拖吊場,而
拖吊場及駐場三重交通分隊小隊長楊其昌未依規定卻將車
輛發給未持有行照之非車主領回,而因訴外人黃俊皓事先
未依約代繳車貸,及已喪失使用權,領車人亦為無權領車
人,若大洋拖吊場及駐場三重交通分隊小隊長楊其昌能依
規定執行公權力,原告自得取回車輛。
(二)0861-EV號自小客車被冒領一事,原告之丈夫即訴外人林照銘曾於96年6月8日由關係人劉正祥及友人林宗植陪同前往二重大洋拖吊場查詢何人冒領車輛,發現係由非車主且
未持行照之人以切結書方式具領,本件資料已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保全證據,當時訴外人林照銘受原告之委
託以口頭向大洋拖吊場現場經理,竟表示要原告自行處理
而不予理會。
(三)0861-EV號自小客車原價新台幣(下同)509000元,其損害賠償之價格,依法應自初次向被告請求國家陪償之97年3 月13日之市價計算應依折舊後之市場價格200000元為賠償金額。
(四)依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租用民間拖吊場執行車輛移置及保管作業規定第4條第5項規定:如無行照及車輛原始證明文件需由車主出示本人駕照、身分證查驗,核對電腦資料相
符者,並填寫切結書乙份即可領車,可見非車主領車時,
除具備其本人駕照或車輛原始證明始得為之,至於切結書
僅在未能提出行車執照時,始得代用之,95年3月24日、95年4月17日派駐拖吊場之三重交通分隊小隊長楊其昌,竟於大洋拖吊場之作業員查驗身分證或駕照後,明知非車
主即原告僅令非車主出具切結書即予放行,顯然違背上述
作業規定,即難謂無重大過失,且與原告未能及時取回車
輛有因果關係。
(五)被拖吊之車輛,拖吊場及駐場警察本應善盡保管義務,若不限由車主本人領取或具領人提出行照等權利表徵文件以
證明其與車主之內在聯繫,任由拖吊場業者,浮濫發還將
使單純之拖吊致生所有權喪失之結果,是以警局訂定之作
業規定是維護不及知悉之車主權利之必要,亦兼有釐清發
還責任藉以保障無實體審查權之執勤警員之用,自應嚴格
遵守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庶免假拖吊之名,行竊道得佔之實
之弊端發生。而原告之車輛已滅失,依規定自得向警察局
請求以金錢賠償車輛之價格。
(六)拖吊場駐場三重交通分隊小隊長在放行單上簽章放行,且兼有台北縣政府之印文,可見違規停放車輛之移置保管,
發還係由值勤或駐場之員警依法指揮,故當然視為保管場
主任即小隊長楊其昌之職務行使,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機關無違法之處:
⑴緣本案當事人甲○○女士所有之車號0861-EV自小客車借與友人黃俊皓先生使用,系爭車輛分別於95年3月24日20時在三重市○○○路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95年4月17日20時在三重市○○○路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本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依法舉發後,由本局租用之民間大洋拖吊
有限公司執行拖吊至該公司保管場停放,嗣後遭案外人顏
均育先生(男、60.03.01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已於97.02.28死亡)分別於95年3月24日22時21分及95年4月18日23時27分領回並未歸還予當事人甲○○女士,惟經查系爭車輛仍登記於當事人甲○○女士名下,其所有權並
未受有損害。
⑵又當事人甲○○女士於95年3月13日將其所有之車號0861-EV自小客車借與友人黃俊皓先生使用,依民法第941條之規定,當事人甲○○女士屬間接占有人,黃俊皓先生為直
接占有人,爾後黃黃俊皓先生又將系爭車輛交予案外人顏
均育先生(男、60.03.01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已於97.02.28死亡)使用,當事人甲○○女士系爭車輛遭侵占,係因顏均育先生領回該車卻未交還予當事人甲○○
女士所造成,故當事人甲○○女士應向案外人顏均育先生
請求返還該車,而與本局發放系爭車輛之行為無相當因果
關係,本局應無賠償義務。
綜上所述,駁回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違規一覽表、作業規定、起訴書、地檢署函、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其公務員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辯稱:原告應向訴外人顏均育請求返還系爭自小客車云云。
經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系爭自小客車因違規停車而遭被告委託處理拖吊業務之訴外人大洋拖吊有限公司人員拖吊至二重大洋拖吊場,而拖吊場及駐場三重交通分隊小隊長楊其昌未依規定卻將車輛發給未持有行照之非車主即訴外人顏均育(嗣於97年2 月28日死亡)領走等情均不爭執。
是駐場三重交通分隊小隊長於處理發放系爭自小客車時應注意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租用民間拖吊車(場)作業規定第四項第五款之規定,先核對車輛證件,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將系爭自小客車發交訴外人顏均育,核其處理作業自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又系爭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有,95年3月10日發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一件在卷足稽。
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原車價為509000元,其損害賠償之價格,應自原告初次向被告請求國家陪償之97年3月13日之市價即依折舊後之市場價格200000元計算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本件汽車於95年3月10日領照,已如前述,算至97年3月13日,共計2年3日,其折舊額為312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額(扣除折舊額後)為196432元。
則原告之請求,在19643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96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君偉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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