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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小字第1013號
原 告 甲○○○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吳佩蓉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小字第101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75元及自民國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讓與及帳戶擔保約定書各1紙影本為證:㈠原告因融資貸款4,840,175元予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而於93年3月1日自該公司受讓被告丙○○所簽發、以96年3月30 日為發票日、面額7,875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嗣經屆期提示,卻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第144條、第96條、第133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鈞院於94年9月19日作成94度裁全字第7732號民事裁定時,已在原告取得該紙票據之後,且原告於受讓系爭支票時並不知被告與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有何爭執,自與被告應否付款無關。
三、按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13條亦規定除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故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原則上不得以原因關係之瑕疵對抗執票人。
是以票據權利義務之行使,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
票據債務人如欲以其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就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詐欺、無對價或對價不相當之權利行使障礙事由,負責舉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就原告之主張審酌如下:㈠原告主張伊因融資貸款予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而於93年3月1日自該公司受讓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嗣經屆期提示,卻不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讓與及帳戶擔保約定書各1紙影本為證;
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被告前以金龍保全有限公司未繼續提供保全服務為由終止雙方間之保全服務契約,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金龍保全有限公司返還其預付保全費用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經本院於94年9月19日作成94年度裁全字第7732號諭命金龍保全有限公司禁止提示系爭支票或轉讓予第三人之假處分等情,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8日中信銀土城97200003號函所檢附之民事裁定影本可憑;
然該裁定僅禁止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付款之提示,未擴及原告及其他第三人,亦未併宣示應即交還票據;
而準用於假處分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所謂「繼受人」,除因自然人死亡或公司合併而概括承繼其一切權利、義務之「一般繼受」外,於確定判決係以債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必訴訟繫屬後因訴訟當事人之移轉而繼受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1年度第4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及61年臺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前開條文所稱「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係指基於受僱人、學徒或與占有人有同財共居等內部關係而受該他人指示為輔助占有之謂(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因租賃、借貸或貼現等專為其自己之利益而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尚非占有輔助人,即應歸入同條所謂之「繼受人」項下判斷。
茲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為預付保全費用、任意交付金龍保全有限公司,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負有擔保支付義務之被告,應屬票據債務人,並非該票據之權利人;
且前揭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即終止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對人之法律關係,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業因合併而概括承繼伊與金龍保全有限公司就前揭保全契約一切權利、義務,或原告係基於家屬、受僱人或學徒等關係而受該公司指示占有系爭支票,則上述保全處分裁定之執行力,自不及於原告。
㈢執票人及其前手是否為票據權利人,本應依其取得支票時之權利狀態判斷;
而原告之前手金龍保全有限公司基於保全契約關係正當取得系爭支票,其後金龍保全有限公司持有系爭支票之保全服務契約(負擔行為)雖經被告合法終止;
然其先前為預付保全服務費而交付系爭支票予金龍保全有限公司之處分行為,基於物權之無因性,仍不受影響(王澤鑑著「民法實例研習叢書」第2冊第200、201頁、「民法債編總論」第2冊第25頁、「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1冊第281頁參照),民法第263條規定所準用之同法第259條,亦係依不當得利法則訂明得請求對方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是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732號民事裁定,僅在法律上課予金龍保全有限公禁止提示支票或轉讓予第三人之義務,並未改變金龍保全有限公司先前正當取得系爭支票之地位,則自金龍保全有限公司受讓系爭支票之原告,即非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無票據權利人。
㈣原告既因融資貸款予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即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本無從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讓其繼受前手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抗辯;
被告復未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在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732號民事裁定於94年9月19日作成之後,併已知悉其與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契約契約之爭執內容,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不得援用其與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爭執對抗原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66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62 9號、85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6 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茲系爭支票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原告於發票日提示該紙票據既未獲兌現,自得依前述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75元及自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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