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7,板小,1689,200806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小字第16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川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小字第168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1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川佳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經世紘科技有限公司背書之以民國96年11月5日為發票日、面額新台幣 (下同)23,737 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後,卻未兌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737元及自9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原告係因融資墊款予世紘科技有限公司,始自該公司受讓系爭支票云云;

被告則以伊係因買賣關始簽發系爭支票予世紘科技有限公司,且於票面蓋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並非直接交付票據予原告,自無庸付款等語置辯。

三、按記名支票之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該發票人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支票之人不負責任,票據法第144條所準用之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正面所蓋「禁止背書轉讓」戳記,既緊靠川佳科技有限公司之發票章,且交付該紙支票予原告者即為票面記載之受款人世紘科技有限公司,可見上述戳記係受款人以外之發票人所蓋用,即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3,737元及自9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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