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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游千慧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50000元,手續費則直接計入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付,每月結算一次,如逾期清償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21103元及自9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另以伊已向法院依消債法聲請更生置辯。
經查: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惟該更生程序之聲請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3元,及自9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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