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7,板小,2797,200809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李
訴訟代理人 張怡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6簽發,經第三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金額新台幣(下同)15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經原告於票載發票日向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提示未獲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息等情,被告對簽發系爭支票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該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
經查: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3年12月16日,是算至94年12月16日,即已滿一年之消滅時效,原告遲至97年5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其系爭支票票據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5000元,及自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3.12.16│15000元 │AY022168│台灣中│93.12.16│
 │    │        │        │  0     │小企業│        │
 │    │        │        │        │銀行樹│        │
 │    │        │        │        │林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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