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7,板小,2879,200809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內關於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