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7,板小,3023,2008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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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小字第3023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7年9月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5月28日向原告銀行申請辦理國際信用卡,與聲請人銀行簽有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乙紙。

經原告核定後核發予被告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C ard普卡信用卡乙張,被告得於原告就該信用卡額度契約所核准之信用額度新台幣(下同)100,000元整內循環動用消費,並免收年費,嗣後被告於92年12月16日向原告銀行申請調整信用卡額度,經原告銀行核定信用額度變更為150,000元整。

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一般繳款)之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第15條(循環信用)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下列方式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㈠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整。

㈡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整。

㈢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整至清償日止。

循環信用優惠利率:⒈依修正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得依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依據持卡人信用狀況及與原告銀行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優惠利率,該利率採浮動式利率,即以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計不同客戶區隔適用之「加碼利率」(該加碼區間為百分之3至百分之15)。

⒉前開循環信用優惠利率由原告定期於每年1、7月依信用評分評核調整,且依原告基準利率浮動調整,並於次月(即2、8月)持卡人個別帳單週期日為異動生效日。

⒊本次起訴計息起日當時之計息利率為百分之18.59。

查被告於原告核發信用卡後,即陸續為簽帳消費,惟被告自95年6月2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前揭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之約定,持卡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嗣後被告參加債務協商,雖有部分還款,惟現已毀諾。

查被告迄97年7月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台幣46,971元(參97年7月份帳單)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則辯以:

(一)被告因處資訊及經濟上之弱勢,而債款除消費本金部份外,其他重要之利息計算等部份,皆非除銀行外一般人所能窺探,甚至曾與該行債務人員洽詢時,其亦無法詳細說明所以然,僅以電腦自動計算所得結果為泛泛答覆,故與該銀行協商期間,顯見資訊之嚴重不對稱,今多次向其提出資訊平等之要求,請其詳附帳務明細以供本人核對,但該銀行仍未提供相當對等之證明,如歷年交易紀錄表、歷年還款明細及本金利息分擔明細表等資料,又,起訴狀所提證物亦無此等資料,故就欠識款總金額恐有疑義。

(二)被告因景氣不佳且配偶失業及負擔年邁父母扶養費用致因家計繁浩而收支嚴重失衡,為維持生計而不慎以債養債,係已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約新台幣270萬餘元,其中積欠該銀行之信用卡債務金額部分依一致性協商時為48,000餘元。

本人仍有還款意願卻現貫狀況與債務壓力兩難下,實在心有餘而力不足,故提請法宮叫察本人限有還款能力,並懇請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2條本文酌情裁量適宜之還款方案。

(三)被告目前收入微薄,實在無力負擔於短期內全數清償之要求。

被告更絕無逃避債務之情事,僅因每月還款能力徒有25,000元(佔每月收人總額3分之1以上)內額度。

為使各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起見,係提請分期攤還該銀行之欠款部份以百分之0月付500元內額度清償,則該銀行之債權得以回收,而本人債務問題稍能喘息。

(四)以被告吃緊的財務狀況而言,該銀行為獲取高額利益所提出之高額還款要求,以及每月加計高額違約金或利息,對被告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又對解決債務問題實無助益,望法官主持公道,維護正義最後一道防線,並懇請依民法第205條裁示予以酌減。

又被告已無多餘財力下,訴訟費用期能由該銀行吸收或均分,毋再增加被告債務負擔。

再者,基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兼顧實質平等之考量,懇請鈞院諭知該銀行提供所需資料,以釐清金額爭執事宜。

(五)被告為解決債務問題曾申辦債務協商,月付50,819元,以被告月收入約50,000元之薪資,實支付有所困難,故繳款至97年4月才因還款金額實在過高而不堪持續借貸還款暫停繳納。

被告從未有拖欠債務問題意圖亦非惡意違約,除每日辛勤工作以求早日解決債務外,更是抱持還款誠意,持續願與該銀行進行個別協商之和解方法。

若造成該銀行困擾,被告深感抱歉。

俟收入增加或還款能力提升,定加速償還所欠款項。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功能卡信用額度調整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修改對照表、被告帳欠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信用卡消費交易對帳單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提出答辯狀辯稱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云云,尚非可採。

又依兩造間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按年息百分之18.59計算之利息。

是被告所辯利息過高云云,亦非可採。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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