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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乙○○即冠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 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訴外人上傑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傑公司)位於臺北市○○路650 號之電話配線、共同天線等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原告於民國96年8月間向上傑公司請領135,000 元部分工程款時、才知訴外人上傑公司已倒閉,且已人去樓空。
於96年10月間,訴外人維多利亞建設公司代表甲○○、被告乙○○即冠安企業社代表即訴外人丙○○(為被告乙○○之子,且為被告乙○○即冠安企業社之員工)及承包商即原告等3 方,到工地現場協調如何善後,經協調之結果,原告負責電信局洽辦後續完成,可申裝電話。
總價4 萬元,並約定若因有其他問題時則以點工計價。
甲○○協調後,丙○○當場允諾、當時原告有1、20萬元未拿,若能拿回4萬元即可減少損失,所以3方未有任何簽字,嗣後在電信局驗收中,因缺少MDF 配線架少一架,但尚可開通。
惟事後經丙○○告知,須再加裝一架,並經原告口頭報價5,000 元(含安裝費用),且經丙○○允諾後,原告即開始施作,並於97年1 月間全部完成電信報驗。
嗣後丙○○不相信原告已完成該工程,即叫原告去申裝一線電話來證明電信是否完成。
惟事後丙○○即藉故推拖、找埋由、拒不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97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本件工程的合約書,其中電機施工事項伍、弱電未完成工程一到十項工程款共計12萬元,我有收到。
對證人甲○○所述沒有意見,因為當時我沒有在場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估價單各1份、照片4張為證,且證人甲○○證稱:「當天96年10月25日或26日,當天兩造(不含被告乙○○)都有在現場,因機電新建工程(水電工程)要請被告做施工完成的說明,本件水電工程是訴外人維多利亞建設公司定作的,由被告乙○○所經營的企業社承包(冠安企業社)所承包,原告是被告乙○○的下包,負責電信工程的部分,當初是請兩造雙方就我們所訂的案子能儘快完成,當天在現場並沒有糾紛。
當時有口頭說後續的電信工程由原告施作,他們雙方(指原告及訴外人丙○○)在議定上開工程的時候,我都有在場看到及聽到,所以我知道是由原告承包,當時所談的金額大約是4萬元左右,完工的日期是與我們公司原來跟冠安企業社所定的日期相同。」
等語及證人丙○○(為被告乙○○之子,且為被告乙○○即冠安企業社之員工)證稱:「當時並不是乙○○及原告談的,是證人(甲○○)與原告談好了,再告訴我的。
我先前是上一個承包商上傑公司的員工,因為上傑公司倒閉了,倒了原告十幾萬元的電信施工的工程款,當時我是請原告拿出竣工圖,我與原告談不攏,所以請證人(甲○○)出面與原告談,我當時也在現場。
我後來因上傑公司倒了,所以我就受僱於冠安企業社。
當時96年10月那時我是冠安企業社的員工。
原告所說的多做架子五千元部分我沒有意見。
我現在承攬的部分是屬於上傑公司未完成的部分。
十二萬元的工程款我們都已經拿到了。
當時談的四萬元,我有點頭同意從工程款扣除。
談的時候當時是證人(甲○○)與原告談好才跟我講的,不是三個人一起談的。」
等語,矧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證人丙○○為被告乙○○之子,且為被告乙○○即冠安企業社之員工,設若丙○○不是被告之代理人,則原告及甲○○應不會與丙○○洽談本件電信工程及工程款款事宜,原告更不會於施作中向丙○○提出另行增加MDF配線架一架裝設(費用5,000元)部分,然事實上,丙○○亦陳明其有於96年10月與甲○○及原告會面,由甲○○與原告談好本件電信工程由原告施作等事宜,再告訴丙○○,且丙○○對於原告所主張多做架子五千元部分沒有意見,足見兩造間(即原告與被告乙○○即冠安企業社)確有就原告負責電信局洽辦後續完成,可申裝電話。
總價4 萬元由被告就其向維多利亞建設公司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即由被告將之給付原告等情達成合意,且被告亦有同意原告另就MDF配線架一架裝設(費用5,000元)部分予以施作。
是原告主張:甲○○協調後,丙○○當場允諾、當時原告有1、20 萬元未拿,若能拿回4萬元即可減少損失,所以3方未有任何簽字,嗣後在電信局驗收中,因缺少MDF 配線架少一架,但尚可開通。
惟事後經丙○○告知,須再加裝一架,並經原告口頭報價5,000 元(含安裝費用),且經丙○○允諾後,原告即開始施作,並於97年1 月間全部完成電信報驗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又被告既自認其已自維多利亞建設公司領取全部工程款等語如上,顯見原告己施作本件工程完成,則依兩造間之上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本件工程之工程款計45,000元至明。
是被告辯稱:當時我沒有在場等語,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五、本件兩造間並無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亦未敍明其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之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洵無足取。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法所不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楊 千 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利 海 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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