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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振泰洋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之本票9紙,且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料系爭本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67500元尚未清償,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0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7500 元,及自各自附表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面 額│發 票 人│受款人│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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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03.31│7500元 │甲○○ │未 載│97.05.05│
├──┼────┼────┼────┼───┼────┤
│ 2 │97.03.31│7500元 │甲○○ │未 載│97.05.12│
├──┼────┼────┼────┼───┼────┤
│ 3 │97.03.31│7500元 │甲○○ │未 載│97.05.19│
├──┼────┼────┼────┼───┼────┤
│ 4 │97.03.31│7500元 │甲○○ │未 載│97.05.26│
├──┼────┼────┼────┼───┼────┤
│ 5 │97.03.31│7500元 │甲○○ │未 載│97.06.02│
├──┼────┼────┼────┼───┼────┤
│ 6 │97.03.31│7500元 │甲○○ │未 載│97.06.09│
├──┼────┼────┼────┼───┼────┤
│ 7 │97.03.31│7500元 │甲○○ │未 載│97.06.16│
├──┼────┼────┼────┼───┼────┤
│ 8 │97.03.31│7500元 │甲○○ │未 載│97.06.23│
├──┼────┼────┼────┼───┼────┤
│ 9 │97.03.31│7500元 │甲○○ │未 載│97.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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