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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55184元、利息及違約金4341元,共59525元及其中本金55184元自97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履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陳報狀則辯稱:伊已申請更生,應停止訴訟程序云云。
經查: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惟該更生程序之聲請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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